而相比之下,国会则没有太多专职处理这类问题的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同时,《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
西方资本主义宪政民主似乎超越于政党制度,其实不然。《决定》对依法执政提出两方面要求,即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宪政民主的民主机制的形成有其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因素。只要我们高举依法治国大旗、坚持依宪执政这个原则不动摇,只要我们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信心和决心不松懈,我们就一定能够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通过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各项有效制度措施,打破西方资本主义宪政民主的神话,走出一条真正属于中国人自己的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表面上看,基于普遍平等一人一票原则进行的民主选举体现了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意志。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再次强调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进一步科学界定了依法执政与依宪执政的关系,强化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在我们党依法执政中的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这种民主模式基于中国土壤,适合中国民主政治发展,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各项要求相适应,因此具有旺盛生命力。如果殴打一个人,或给他洗胃,也是剥夺自由,那么这个自由的含义就有了不确定的延展。
而第三种情况常见是因为我在上一章讨论的,审理恐怖分子很麻烦。非法地侵入该请求者的私隐,拼命撬开他的嘴巴,把里面的东西取出来,把他胃里的东西强行弄出来——政府特工获得证据的这一进程注定会触犯哪怕是最铁石的心肠。因此,要能对强制的收益作出一个确信的判断,我们需要系统了解不同程度的强制手段从顽固疑犯口中获得信息的有效程度。就其比温和手段获得信息更快而言,刑讯可能是成功的。
但考虑到一个像罗钦案那样的身体搜查,这一点就不很清楚了,因为这样的搜查是侵入性的和破坏性的(在罗钦案中,甚至可能是疼痛的),哪怕它并不导向起诉。那么,侵犯的是什么权利?这不可能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因为如果这一口供不是用来定他的罪,他也就没有自证其罪。
或是用作证据,但被告被无罪释放了。但是这是一个自然延伸。但这条界限离刑讯还差得很远。译者简介: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公民自由至上论的铁杆支持者会说,在这种情况下,强制的收益是虚幻的,因为强制审讯,即使达到了隐含在这个含混的词刑讯的程度,也从不起作用。确实,有些人即使在刑讯之下也不会给出真实信息,而大多数人则即使对审讯者想要的毫不知情,在刑讯之下也会吐露些什么,并因此让这些刑讯者出去到处追查。但这位野蛮审讯的受害人也许会诉诸联邦最高法院在罗钦诉加利福尼亚州案(Rochin 1,California)(1952)中解释的正当法律过程条款。这就是情报人员进行的搜查,为的是获得信息,以便挫败某个恐怖分子的计划,或征召他们当双面间谍。
在大法官弗兰克福特一篇盛气凌人且过于考究的意见中,联邦最高法院结论说:警方的过程令该定罪成为可能,但这个过程冒犯的不只是对积极打击犯罪过于挑剔的神经或私化的多愁善感。第一种(不提出指控)以及第三种(非刑事收押)情况在反恐斗争中很常见。
强迫出来的口供,即使得以佐证,依据对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也不能接受为证据,当然强迫在这一语境下的解释是比较宽松的。令此案重要的恰恰是洗胃(这是在医院由医生完成的)与肢刑和拶指这两种中世纪的标准刑讯技术相距非常远。
秘密监听的结果也许会用来起诉被监听对象,这是大多数人会预见的最坏后果。他并非吞下袭击计划的恐怖分子。看来试图通过审讯得到的信息潜在价值越大,《美国宪法》允许的强制度就应当越大。应当如此吗? 我们执行死刑,而且尽管死刑本身并不非常疼痛,但一个人想着即将到来的死刑执行,这一定是一种最极致的心理酷刑(torture)。这些信息也许有关被劫持的受害人在何处、定时炸弹的位置、打算使用的生物武器的地点、关键恐怖分子头头的辨认或恐怖计划的细节。但假定不是用作证据,因为政府决定不提出指控。
如果威胁足够急迫,该信息的价值就足够重大,只有公民自由至上论的铁杆才会否认使用高度强制获取信息的适当性。一些较轻的强制形式,例如老式的(强光灯)三度逼供(mird degree)、不让睡觉、恐吓威胁以及注射实情注射液(tmth serum)都受到禁止。
假定一名在押嫌疑恐怖分子未能因人身保护令获得自由,我们就一定要考虑在他被押期问政府可以对他做些什么,特别是政府可以以多强硬的手段审讯他。看起来更奇怪的是人们会认为死亡比刑讯——这种更大的剥夺比这种更小些的剥夺——更少令人反感(扪心自问,你是更愿意被处死呢还是愿意受刑讯呢),哪怕是被刑讯的人比被处死的人受到了更多伤害。
关押剥夺了一个人的自由,这很明显。但要记住,与刑讯相关的收益只是些增量收益:只是用其他非刑讯的强制审讯手段就得不到的收益,还要减去刑讯的成本(也为增量)。
当警方试图逮捕罗钦时,罗钦吞下了两颗吗啡胶丸,为获取这两颗胶丸,警方给罗钦洗了胃。相比之下,有线窃听或其他电子监听的情况一般没有侵入地产,不存在任何室外偷听都固有的那种侵入。但这并不是说刑讯从来没有净收益。如果洗胃也是不经法律正当过程剥夺自由,那么刑讯就更明确是了,其他不那么严重的强制审讯形式也是。
进入 朱苏力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美国宪法 恐怖分子 。第二,尽管在刑事指控中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通常被认为只是对根本非法的一个救济,人们还可以想到一种证据搜查,从与起诉利益无关的搜查中提出一种不同的宪法争点。
这些做法太接近肢刑(rack)和拶指(screw),以致与其无法有宪法性区别。 作者简介: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曾任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律经济学运动的重要人物。
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且不寻常之惩罚,只有在刑事被告被判刑后才开始进场。想获得的那个信息价值有多大?这部分取决于促动审讯发生的社会福利所受到的威胁。
在战斗中,士兵杀人和伤人,都不认为自己做错了什么。因为审讯不是搜查,要想对并未获得证据用于刑事程序但野蛮的审判提出宪法性挑战,唯一的根据就是正当程序条款。所有关于不得以强制审讯获取证据的限制,就《美国宪法》而言,只是联邦最高法院在罗钦案中对宪法第五修正案禁止未经正当过程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解释。在获得这种知识之前,以罗钦案为基础的理解,即刑讯(无论是对海外美国公民还是对在美国的任何人)违宪,就一个实际问题看,也许没有什么可批评的。
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应从罗钦的刑事初审中排除以洗胃方式获得的证据,因为最高法院认为这是特别不能容忍的搜查结果。或只用来正当化非刑事收押。
一旦收监审讯,在一定程度上,强制性就是固有的,但还是允许。禁止,那只是说,以这些方式获得的口供不能用作证据。
这个问题通常是在起诉而不是在关押的语境中发生的,这时政府试图把审讯中非法获得的被告口供放进证据,而被告反对,理由是,口供是强迫获得的。同样的,如果过程指的不只是程序,那么它究竟指什么?对于拒绝吐露对社会福利至为重要之信息的人,什么过程才是正当的呢?可以把洗胃震惊良知的效应同政府官员诉诸该手段获得信息的境况分离开来吗,因此获得信息的必要性越大,以强制手段获得信息对良知的震撼就越小?所有这些问题都是开放的。